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5號
TPDV,114,聲,12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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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柄政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
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事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事件),被
律盾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江衡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5344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以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江
衡為律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律盾
有限公司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
人聲請為律盾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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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