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TPDV,114,聲,1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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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黃慈姣已對訴外人鄭稚馨提出業
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承審法官迄今未命鄭稚馨提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存摺、傳票
及帳冊以供調查;又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參
加人聲請閱卷均未獲通知,難認法官公正執行職務;又參加
人向承審法官強調本件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鄭稚馨當庭表
示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承審法官仍強行提示予鄭
稚馨命其陳述,使鄭稚馨為不實陳述,承審法官怒嗆參加人
,並強制驅離參加人及鎮山海公司董事黃欽佩,前開過程均
未記載於筆錄,屬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本件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12年6月8日開
庭時,斯時鄭稚馨為被告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112
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55頁),承審法官將原告當庭提出之
借據原本提示予被告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鄭稚馨閱覽,
難謂有何偏頗之處;又參加人黃慈姣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日始遞狀表示其欲參加訴訟(見卷第61頁),黃慈
姣於參加訴訟之前,並非當事人,其於112年6月7日以鎮山
海公司監察人身分聲請閱卷,嗣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度聲字
第298號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斯
黃慈姣既非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獲該案當事人同意或舉證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聲請人主張其未獲准閱卷,承審法官未公平執行職務
云云,並非可採。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與上述「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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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