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勾純爾
相 對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
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
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
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
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
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
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已繳清積欠之管
理費、利息及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撤回聲請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且不得向國稅局申請抗告人之財產
資料。又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未曾交付抗告人費用計算書繕本,致使抗告人無從及時得知
相對人主張以人頭數均分訴訟費用額。再者,應按比例計算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方為公允,即以抗告人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369元,係佔積欠管理費總額124,549元之
百分之4,是抗告人僅應負擔訴訟費用73元,又相對人亦認
同抗告人以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應退還
抗告人溢繳之訴訟費用48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劉羽屏、白承昱、薛古
滇、陳古雪紅、陳玉汝、徐美珠、蘇吳多美、馬惠美、陳玉
豐、王駱月裡、曹素霞、樓俊瑋、林麗華(下合稱劉羽屏等1
3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869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
相對人負擔,原審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該
判決主文並諭知由原審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又相對人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等情,有系 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卷第1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4頁),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 及劉羽屏等13人負擔百分之35一事,洵堪認定。又相對人於 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4,850元,經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共同負擔百分 之35,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1月29日 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定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98元,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各應分擔訴訟費 用1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 送達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係在確定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 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就抗告人所 指訴訟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均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或另行酌定。又 本件乃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悉依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就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裁判,且系爭訴訟事件歷審訴訟費用 僅有裁判費,負擔之比例計算亦屬簡明,無要求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及劉羽屏等13人 繳交積欠之管理費,屬可分之債,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爰不列劉羽屏等13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