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4號
TPDV,114,簡抗,1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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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趙晋偉
相 對 人 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2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時因計算疏漏,誤將訴訟標的金
額填列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經重新核算多繳之管理
費合計為67,3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訴訟
標的金額重新核定為67,3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如其聲明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 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 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以訴狀表明之請求事項為:(一)請求法 院確認:被告對地下室、1樓及增建單位採用的固定管理費 收取方式不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 ,應按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調整。(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確認收費不當之日起,返還被告依不公平收費方式多收取 的管理費。(三)請求後續調整管理費收費方式:要求被告 依實際受益情況及公平原則,重新評估地下室、1樓及增建 單位的管理費分配方式,並由住戶會議表決確立合理的收費 標準。抗告人表明之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不明確,且攸關各請 求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數項標的是否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補充之,原法院疏 未行使闡明權,逕依抗告人訴狀填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 400元,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顯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 、調查,否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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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