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號
TPDV,114,簡抗,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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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瓊瑤
○○○○○○○○號四樓
相 對 人 鄭芳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
十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
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七日就抗告人過失傷害行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二號事件受
理,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三十二萬
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狀,
但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臺北簡易庭乃於同年
十月一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上
訴狀之欠缺及第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先以抗告
人全部敗訴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利息為附帶
請求,不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六所
定標準計算,並諭知如抗告人係就部分上訴,應按上訴金額
依前述法定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亦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亦即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應不得抗
告。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
分抗告,但原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如前述,原
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仍不影響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
定既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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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