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葛樹寧
訴訟代理人 葛樹貞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
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
人即被告胞姊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可
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
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2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自屬侵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
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
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5萬
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
07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存摺封面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4、109至117頁,審簡上
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
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施用詐術,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