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2號
TPDV,114,簡上,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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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國雄
被 上訴人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有投資「City Credit Capital(L
abuan)Limited」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機會,且投資報
酬率極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保證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以配偶即訴外人李芬芳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日製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期限為112年11月3日,
詎於返還期限即112年11月3日屆至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
爭契約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此投資並非由被上訴人主動邀約,係因上
訴人表示有投資意願而參與,又被上訴人本即有投入約5萬
美元購買系爭基金,則依比例將其中50萬元作為上訴人投資
部分。嗣因系爭基金公司無預警清算,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然因系爭基金清算尚未完成,款項無法取回,需待清算
結果後方得知悉得取回多少資金,再依比例給付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給付,待系爭基金清算完成後,會依比
例給付上訴人可得數額,上訴人進行投資本應共同承擔風險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日以李芬芳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
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條、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即商
品到期後即應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因系爭基金公司已進行清算,現無法取回投資款,而無
從給付上訴人款項等語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載明:「本
人高淑敏,於2022年11月1日接受洪國雄先生受託,將50萬
元台幣申購本人在: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imit
ed的商品,HYFX帳號G00000000A。商品將於2022年11月3日
開始,一年到期。到期時將本利匯回給洪國雄先生」等語(
原審卷第13頁),則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
託,以50萬元額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基金商品,且
該商品之到期日為1年,故於到期後將當時之本利匯回上訴
人。是依約本為被上訴人於該商品到期時,將當時其名下屬
上訴人部分之系爭基金本利給付上訴人,若系爭基金到期時
並無本利可取回,被上訴人本無從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於112年11月3日即商品到期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原有投
資款50萬元等語,尚難採認。復且,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
人之前已投資過一次,也拿回本利,同樣是50萬元,拿回12
%的利息即56萬元,當時也是用同樣方式,就是把我名下的
投資算一份是他的,也不是重新再投入50萬元,合約內容相
同,就是差在上次基金賺錢。上次投資是一樣的基金產品,
只是開始日期不同,兩次投資都不是我主動邀約,我們原本
是朋友,因聊天時有聊到投資,上訴人自己覺得可以賺錢,
想要嘗試。第一次有賺錢領回,第二次我就跟上訴人說因為
我嫌麻煩,請他用自己或太太的名字去購買,但當時上訴人
就覺得這個產品很好,要用我的名字去買等語(本院卷第58
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並陳述:有被上訴人講的56萬
元投資一事,應該是2021年投資一次,當時投資50萬元拿回
56萬元,後來2022年又繼續投資。因為購買此商品開戶都要
去外國,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我就想說還是用被上訴人的名
字投資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益證上訴人欲投資系爭基
金,然因自己並未開戶,故借以被上訴人帳戶購買該基金,
兩造間始會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則關於系爭基金之投資,被
上訴人僅係以其帳戶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基金
之損益結果包括未能贖回自己負擔風險。另上訴人主張該筆
基金是直接網路線上續約,被上訴人實際並未重新投入金錢
等語(本院卷第56、72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陳明:系爭基金可以申購也可以贖回,我本來就有投資該
基金,因為上訴人說他想買,我就不用贖回,原來基金繼續
投資就當作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投資的系爭基金我投了5萬
美元,就依比例將其中50萬元作為上訴人投資部分等語(本
院卷第56、57頁)。而被上訴人無論重新再投入50萬元,或
以其原有投資系爭基金中其中50萬元作為上訴人所投資,對
於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㈢又系爭基金之發行公司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imi
ted,現進行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其帳戶
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納閩金融管理局網站公告
、被上訴人所寄出經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公證之清算表
格內容及系爭基金發行公司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基金
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至45頁),應堪採信。則被上
訴人現自無從返還關於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基金本利予上訴
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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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