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呂宇晟
被 上訴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
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
訴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