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嚴環
被 上訴人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因駕駛失控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
所設置之花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體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1,000元、車價減損部分之費用12萬9,000元及營
業損失20萬元,共計52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16萬8,631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16萬8,631元
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有失公平,應以平均法計算;鑑定報告已將折
價因素列入考量,車價減損部分不應再次計算折舊;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21日入場至9月26日期間係討論車輛如何修繕
,又同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期間為等待保險公司付款,故
維修日數確為48日;每日營業損失應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日報
表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扣除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每月營業支出計算;系爭車輛雖停放於紅線路段,
然此為行政罰,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原判決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及車價減損計算折舊並無違誤
;鑑定費用3,000元性質應屬訴訟費用,尚非侵權行為之損
害;依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之回函系爭
車輛之必要維修天數為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3
5日,上訴人因自身原因無法及時修車及取車,不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原判決以每日營業收入計算並未扣除營業成本,
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之淨利率8%計算,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0
5-DL」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因駕駛失控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
所設置之花圃發生碰撞,在南往北行駛碰撞停放在臺北市中
山區北安路759巷劃有紅線路段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部分為9萬5,175元、未計算折舊之
零件部分為9萬1,559元。
(三)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二、鑑定車
輛:TDP-7899於112年9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於該車車尾多處受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2萬6,000元。(更換:後尾門
、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
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格低。)」,本次鑑定費用為3,000元
。
(四)上訴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
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1,973元為計算標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8,631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折舊應以定率遞減法抑或平均法計算?(二)系爭車輛
車價減損是否應計算折舊?(三)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為
幾日?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以幾日為計算?(四)上訴人本件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
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開爭點
判斷如下。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而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
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
,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且
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交通工具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
其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之使用
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
不符,而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
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尚無可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見北簡卷第
55頁),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部分為9萬5,17
5元、未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為9萬1,55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112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是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2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1,42
7元(計算式:9萬5,175元+1萬6,252元=11萬1,427元)。原判
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之鑑定結果(見北簡卷第53頁),係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36萬元,而非系爭車輛之
新車價格,認定系爭車輛減損車價35%即12萬6,000元,並已
斟酌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應無再計算折舊必要,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2萬6,
000元,堪信屬實,原判決逕將鑑定金額再次計算折舊,進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似有未洽。另原判決已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
前開鑑定費用3,000元屬訴訟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提
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部分亦未包括此項,則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12年9月19日至同
年11月6日計48日未能營業,其每週休息一日約有40日無法
營業等語。然經國都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略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送廠維修,經車主於同年9月26日
告知可動工後開始維修,並於同年10月31日修繕完畢通知車
主取車,車主於同年11月6日取車,必要維修期間為112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雖主張112年9月21日至9月2
6日係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討論修繕方式,112年10月31日
至112年11月6日原待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支付修車款,然被上
訴人保險公司不同意理賠,上訴人方自行支付修車款云云,
然此既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該期間之營業損失,自
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應為112
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計36天。又上訴人為計程車
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
,且上訴人主張其週休一日,業據其提出日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81、111至114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為31日(計算式:36-(36/7)=31,四
捨五入至整數),原判決以工作傳票記載之工作時間為計算
標準,忽略縱非屬車廠之工作時間,因系爭車輛尚待維修,
上訴人仍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有未洽。
(五)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就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
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973元為計算
標準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23頁),兩造並於本院
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已生自認之效力,而上訴人固再爭執提出日報表並主張每日
營業額為5,000元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亦未說明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計算
依據,上訴人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
未能合法撤銷自認,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尚
無可採。而觀諸系爭函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既係依
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自可採憑,足
認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每日
營業收入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8
%扣除營業成本云云,惟其未表明係該標準之行業別及行業
編號,難認可採,參酌交通部110年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
平均營業支出為1萬9,775元,故上訴人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
應為4萬0,734元(計算式:【1,973元-(1萬9,775元/30日)
】×31日=4萬0,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得請求28萬1,16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1
萬1,427元+車價減損費用12萬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
業損失4萬0,734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倒車時,因駕駛失控其後車尾先與撞擊花圃,再碰撞停放
在劃有紅線路段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北簡卷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未注意駕
駛失控之過失,惟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北簡卷第8
6至87、95至104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之
違規行為,致道路寬度不足,行車空間勢必遭壓縮,致使行
車動線混亂,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
款,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
間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依該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應為19萬6,813元(計算式:28萬1,161元×70%=19萬
6,8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09頁),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於19萬6,81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請求部分,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判決就上訴人 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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