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金樹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謝福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受監護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受監護人之妹黃𤦬貽為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人之
父黃文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黃文忠及黃𤦬貽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3年12月27日死亡,為此,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
大舅謝傳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
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監護人之原監護人黃𤦬貽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
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文忠早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經
緊急安置後入住臺北市文山區之一壽照顧中心,受監護人現
已無二等親之親屬,聲請人及關係人謝傳福分別為受監護人
之三舅、大舅等情,有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1份、戶口名簿1
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已無二親
等以內之親屬,參以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函請受監護人之姑
姑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受監護宣告人又無其他親等較近親屬,而聲請人為受監護
人之三舅,目前分別65歲,身體健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認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
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傳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