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林啓弘
林堃
視同異議人 林念慈
傅甘敏
林棗
林驥
相 對 人 彭德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一○五年八月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三
三九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 之十日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其中異議人林堃異議事由(下詳),就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並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 原審相對人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驥,故應列上開四人 為視同異議人(另相對人林啓弘已提出異議,不另列為視同 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應分別按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五 年八月二日以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人林啓弘
理由略謂:伊於本案訴訟起訴時雖持有該判決認定應分割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於判決確定前已將原持分中一 半返還與另共有人,僅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顯與該判決認 定之持分比例有落差,故應依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額,始合乎公平原則等語;另異議人林堃理由略謂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繼承台灣之不動產,並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不察,為當 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故渠等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 ○五號裁定意旨足參)。蓋因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 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 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 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三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異議人林啓弘個人、異議人及視 同異議人全體應分別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九十七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 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林 啓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異議人林堃、林啟宏及視同異議人林念慈、傅甘 敏、林棗、林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林啓弘以前揭
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及異議人林堃以原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 格之無效判決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 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後為相異之判斷。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經再審 程序廢棄或變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屬渠等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