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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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經智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經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6月
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
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
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1日到庭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17日陳報
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打
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並有餐飲
店薪資證明書可稽,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期間
收入約70,000元等語。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
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1日保普生字第
1141302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
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2866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
)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70,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17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
間為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
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90,384元(計算式:23,579元
×7月+24,455元×2月=19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債
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
 ㈢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7
0,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90,38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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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