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美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
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9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1日到庭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19日陳報
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頁),債務人主張伊先前任職於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後轉職於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固定,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期間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8,295元等語,有薪資轉
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又依據本
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債務
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864號(函見本院卷第1
0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
286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領
有租金補助,期間共領62,347元,查閱債務人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明細,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債務人之長子林O恩每月亦固定給予
債務人孝親費10,000,期間共計140,000元。從而,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主張之410,642元(計算式:薪資208,295+租屋
補助62,347+孝親費140,000=410,642),做為債務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1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
間為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依債務人之居住地新北
市、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
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
,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92,
316元【計算式:(113年臺北市23,579元×4月)+(113年新北
市19,680元×8月)+(114年新北市20,280×2月)=292,316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數額。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O倫,扶養費依前開債務
人之居住地新北市、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惟債務人之配偶於113年3月30日去世,故113年1月至3
月之扶養費可與配偶平均分擔,113年4月後,未成年子女由
債務人獨自扶養,此有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執消債清卷113年8月7日之陳報狀)。是此,113年1月至3
月扶養費部分,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1/2計算後為35
,369元、113年4月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23,579元、113
年5月至12月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為157,440元
、114年1月至2月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為40,560
元;上述合計後為256,948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期間所受領
之薪資65,479元,尚需191,469元之扶養費。故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
認應以483,785元【計算式:292,316元+191,469元之扶養費
=483,785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㈣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
10,64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483,78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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