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29號
TPDV,114,消債聲,2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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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名:盧鳳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姿穎
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消債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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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