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杞淯(原姓名:陸菊美)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杞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
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
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37
萬5908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伊收入扣除支出
後難以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3萬5
43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
55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傳統市場販賣衣服,每月薪資為2萬
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79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有社會救
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
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6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補正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5頁),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部分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2萬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21元已不足償
還每月3萬543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
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4021元可供支
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107、115、119、125、136-1、137
、145、157、167、187、197、199頁、本院卷第61頁),債
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573萬318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0
2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9、
109至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4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