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2號
TPDV,114,消債更,8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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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珠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麗珠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13萬3,366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
年(即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曾任光信檳榔店之負責人,光信檳榔店於113年5
月20日註銷稅籍,108年至113年度銷售額如附表一所示,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133456199號函、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11324677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7至23
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
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原以總金額3,03
  2,969元分120期、年利率4%,月付30,707元之協商方案還款
;嗣因繳款發生困難,遂於97年7月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
方案,以144期、年利率2%,月付20,040元之協商方案還款
;再於102年10月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以118期年利率0%
,月付13,006元之協商方案還款。詎聲請人繳付2,928,8
  72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於113年7月18日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1至2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因年事已高,經營光信檳榔店生意不
佳,近2年營利所得僅66,306元,復於113年4月1日註銷稅籍
登記,收入及財產狀況與聲請本件更生時相同等語,並提出
中山醫院住院報到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光信檳榔
店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籍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北三張犂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
  、第349至363頁、第389至401頁、第431至435頁)。經查,
聲請人毀諾時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經營之光信檳
榔店業於債權人通報毀諾前即已註銷稅籍登記,113年度亦
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
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又查,聲請人按月領
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1月至113年9月領取5,719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3
  26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另聲請人自
承於113年10月2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並
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5,844
元(計算式:5,719元+125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
萬元(見本院卷第254頁),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信用卡帳
單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為2萬
3,579元,聲請人主張系爭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以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84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已無剩餘,顯難以履行協商金額1萬3,
006元,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二之財產;聲請人另主張目前因年事已高
,於聲請前兩年間未任職於其他工作,僅按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向本
院聲請本件更生,前於同年7月18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已
如前述,本件更生聲請時點核與通報毀諾時點大致相符,此
間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收入,是本院爰以前揭認定之5,
84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
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
見本院卷第254頁),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居住臺北市大安區,有其信用卡帳單影本足證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聲
請人主張系爭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84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
元,已無剩餘,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521
萬8,021元,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5至42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惟其持分僅有1/32,並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土地顯不足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光信檳榔店銷售額
編號 年度 (民國) 銷售額 (新臺幣) 平均每月銷售額 (新臺幣) 1 108 1,104,000元 92,000元 2 109 1,030,676元 85,890元 3 110 966,964元 80,580元 4 111 1,105,104元 92,092元 5 112 1,105,104元 92,092元 6 113 276,276元 92,092元

附表二:財產
財產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2分之1 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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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