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智祥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4
0,612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月5日經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於同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9、103、11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5月起迄今於文信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
收入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補正狀、113年2月
至4月及112年8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頁
、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取其中間數額認債務人之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500元【計算式:(20,000元+25,000
元)÷2=22,500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
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戶口名簿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75至7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104年出廠)、汽車1輛(89
年出廠,已遺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餘
額3,01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大武崙分社、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
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94,058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消債補卷第61
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