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1號
TPDV,114,消債更,11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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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瀞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險。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
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
  聲請更生,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皆無任何薪資、佣金、獎金
、津貼、補助之所得,每月入不敷出時由好友、神父、教堂
資助云云。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所示(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5至37頁),債務人有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於111年7月11日起生效之勞保、職保投保紀錄,投保薪
資自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於112年1月1日、113年1月
1日分別調整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112年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有雇提收益1萬3953元,顯與債務人主張其無任何
收入之情形不同,故本院於114年3月5日函命債務人據實陳
報其收入狀況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
19日陳報其不知悉雇提收益1萬3953元,其自111年5月起迄
今確實無受雇情形,當時多位好友、神父、教堂等資助係以
現金支付,後續陸續失聯等語。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其主張自111年5月起迄今
皆無任何薪資所得,顯與前揭勞保資料之事實相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26日無償移轉其對第三
施昇佑之債權135萬3511元暨利息予其父母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故本院於114年3月5日通知其是否回
復上開債權至債務人名下,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19日陳報係
因其父母當時曾幫其代墊銀行貸款及卡債、寵物醫療及小天
使款項而轉讓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參諸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
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債務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更有濫
  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有以
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未就上開情事如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實際財產、收入等狀況。另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債務人於114年1月
30日至同年2月22日有出境紀錄(外放於限閱卷),則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情形下,如何支出上開出入境
所生費用?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經通知債
務人於114年4月9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於訊問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並有前揭隱匿收入、財產
之情事,致法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上開規定,難認
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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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