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1號
TPDV,114,消債更,10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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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即債務人 鍾渝仟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李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禎
即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比士當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3樓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惟聲請人
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有其
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目
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
淡水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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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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