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春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須仰賴
美國安泰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用;若系爭保單遭解除將造成聲
請人經濟上及生活上之負擔,亦有礙未來更生方案通過後,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院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有民
事科查案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及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
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