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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41號
TPDV,114,法,4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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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韓羽翔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阿爾法文教協
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阿爾法文教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疫情後人數趨減,經會員大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聲請人韓羽翔為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民國114年2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005737號函准予
解散備查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
7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005737號函、相對人第十一屆理監事
名冊、相對人114年1月19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記錄、
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清冊、114年3月24、25、26日報紙公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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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