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周潔
相 對 人 李金桐
呂阿有
紀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