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81號
TPDV,114,救,8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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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湘滿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梓喬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現為中低收入,名下無財產及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訴訟非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蔡旻哲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補字卷第13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適
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
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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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