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羽發
代 理 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
、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
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審查表(全部准予
扶助)、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系
爭事件卷第31至35頁),另審酌其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
經調查辯論,即可遽認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