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救,6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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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祝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
字第8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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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