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武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目前無資力且為低收入戶
,惟依前揭說明,低收入戶證明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
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