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儒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之股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李展福
(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設立,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
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增設李氏第三代獎
學金計畫案」(下稱獎學金計畫案),決議將相對人之資產
用以供李氏第三代子孫海外就學費用,然相對人僅有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儒兩位股東,抗告人膝下無子,
僅李卓儒有3名子女,故上開決議顯為自肥案,完全未說明
額度及方式,罔顧小股東權益,以公款全額資助李卓儒之子
女海外就學費用,顯非營利事業應為之合理決議;除上開決
議外,系爭股東會亦通過「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
」(下稱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授權李卓儒處分相對人名
下全部不動產,但針對處分條件全無規範及說明,且授權李
卓儒就出售所得進行轉投資,等於架空公司法對負責人之相
關規範,故李卓儒即以前揭自肥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
產。抗告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26日、5月20日寄發律師函
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
資料,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復經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13年6月30日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再
次要求抄錄財務報表,均遭李卓儒拒絕,如今相對人遭到李
卓儒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似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
。而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分發財務報表予抗告人,顯已
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足認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因李展福之遺產分割事宜,已
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抗告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
即已拋棄股東權益,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
。抗告人於103年2月7日至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
達10年,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權益之嫌疑而有檢
查之必要,抗告人應無長達10餘年均未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
究明緣由之理,實則抗告人係因與李卓儒發生遺產分配糾紛
,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是本件聲請不具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況相對人係李展福為規劃家族資產所創設
,股東僅有抗告人與李卓儒2人,且抗告人已簽署系爭協議
放棄股東權益,顯無保護任何其他股東權益之情,本件聲請
將造成相對人無益負擔外,亦僅有利抗告人分配遺產上之利
益,與保障股東權益無關,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0萬股,抗告人至遲自107年9月12日
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7萬3,7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2%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27、69至71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相對人
雖辯稱: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抗告人已放棄股東權益,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處分其持有
之上開股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亦仍記載抗告人為股東,
則抗告人即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
,符合聲請要件,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不足為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李卓儒一方面指述就李展福所遺財產應依系
爭協議履行,另一方面又於系爭股東會作成處分公司重大資
產案,顯係侵吞相對人資產且違背系爭協議,故有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為兩造之父李展福於76年
1月16日設立,107年9月12日登記持有股數為李展福163萬6,
860股、陳玉媛32萬9,440股、抗告人17萬3,700股、李卓儒6
6萬股,嗣因陳玉媛死亡、李展福於112年5月4日轉讓名下持
股,李卓儒持有相對人股數合計262萬6,300股,抗告人仍為
17萬3,700股,李卓儒並自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1至29、69至71、109至114頁),李展福死亡後,抗告人與
李卓儒就雙方父母李展福、陳玉媛及相對人之財產分配,於
11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抗告
人同意將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權,於下述第1項至第2項完成
的同時,無償轉讓給李卓儒。A.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7樓
房屋,將及時、單獨登記為抗告人名下。B.相對人授權抗告
人對外出售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1(即801室)以及8樓之
3(即803室)兩間辦公室(下合稱系爭辦公室)。……」(見
原審卷第99頁)。嗣李卓儒於11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
抗告人表示:撤回及終止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之授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則
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李卓儒表示
: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舉,反而是李卓儒先違反
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則就本件糾紛前後
脈絡觀察,足見抗告人與李卓儒係就李展福之遺產分配產生
爭議,此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對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李卓儒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李卓儒
與抗告人間就李展福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必然關
聯,抗告人以李卓儒有違反系爭協議情形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實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請求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相對人公司,讓抗告人得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相
對人均未回應,且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時寄發財務報表予抗
告人,抗告人委任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遭相對人拒絕等語
,並提出律師函、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9、53、55頁)。然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既已明定公
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關,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或抄錄,若股東依此規定
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股東本可訴
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衡諸查閱、抄
錄或複製此類文件與選派檢查人間之勞費支出及對於相對人
營運所生之影響,難認為滿足抗告人檢查此類文件之需求,
而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另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有上開委託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此情固堪認定,惟參以抗告
人自陳:抗告人於113年6月30日委託律師持委託書前往參與
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抗告人係於系爭
股東會當日始將委託書送達相對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抗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尚無不合,自難
僅憑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遽認本
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李卓儒違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獎學金計
畫案、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損害股東權益,且已實際出售
系爭辦公室,所得買賣價金不知去向等語,並提出股東常會
議事錄、相對人章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該等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利於少數
股東之情事,究非相對人因業務或財務有異常而須選派檢查
人檢查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等之情形,尚難遽認有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李卓儒
出售系爭辦公室,出售後之價金先由買方匯入相對人之帳戶
內,並非由李卓儒個人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結案單、賣方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觀上開結案單所載
買賣價金收款人戶名確實為相對人,堪認系爭辦公室出售之
價金業已存入相對人帳戶,尚無抗告人所指遭掏空資產、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之情事,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
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
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其所為本件聲請
,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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