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1號
TPDV,114,抗,19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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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事務所,利
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時提示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未就相對人是否向抗告人為提示、行使追索權等節為形式審查,自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聲請人請求利息逾
年息16%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就其餘部分認系爭本
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人民幣) 請求金額 (人民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准予強制執行之年息 1 384萬0,541元 14萬5,780元 110年11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 2 594萬5,760元 158萬4,359元 111年6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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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