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4號
TPDV,114,抗,17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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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林彥甫(原名林宗逸

相 對 人 郭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再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毫無淵源,素不相識,對於系爭
本票之來源毫無所悉,且伊於114年1月8日整天均與家人一
起度過,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無可能於當日對伊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故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付
款提示,本件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之提示付款
形式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屬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11頁;本票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後發還
)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惟其所稱與相對人不相識,
不清楚系爭本票之來源,實係對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其以提出之4張照片(本院卷第13至1
9頁),主張其於114年1月8日當天與家人前往臺北內湖花市
、信義計畫區百貨吃飯逛街,並於傍晚驅車返回臺中,相對
人不可能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查抗告人
提出之4張照片畫面為數女子在吃火鍋、微風南山某商店有
消費者在消費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抗告人當日在照片所示之
現場,且縱抗告人當日與家人曾有上開行程,仍無法排除相
對人有於當日其他時間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故
尚難據以認定抗辯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屬實可採,此
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
提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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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