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Apia,Samoa.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即
已自陳慶隆變更為林品雅,業據抗告人提出COI文件、新董
事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林品雅並具狀表明更正
(本院卷第13頁),參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8條規定,應認已補正本件聲請要件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併參
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4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3,450萬元
,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經抗
告人於系爭本票上載明授權相對人填載,而為113年11月7日
;詎於到期後之114年1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3,216,043.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
11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
准許,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為
任何現實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係於105年4月22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相對人之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系爭本票係相
對人為取得TRF商品暴利,而以貿易融資綑綁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額度,利用抗告人對TRF商品資訊之欠缺,而惡意隱
匿風險,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購入TRF商品,並簽發系爭本
票,抗告人因購入高風險商品而受有損失高達4,058,963.01
元,相對人所為顯屬詐欺,且為顯失公平之交易,依誠信原
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
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
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相對人已表明其係在114
年1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5頁),既抗告人就此
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至系爭本票有無經抗告人
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抗告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及簽發原因
是否與TRF商品交易相關,暨各該交易效力、抗告人有無因
之受損失等各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