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
幣6,0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
因陷財務周轉困境而與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部分債權銀行
並向抗告人科菱公司聲請假扣押,須待與銀行團達成協議始
得動用銀行帳戶內款項,抗告人並非故意違約拒絕清償,是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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