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威宇
林玉茹
相 對 人 蕭德漢(Shah Dhanpal Manubhai)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內為付
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10月15日
取得系爭本票後,迄今從未向伊等提示,即持系爭本票逕向
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主張提示日為113年11月5日
,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聲請,
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自取得系爭本票後從未
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
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
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CH0000000 2 111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