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9號
TPDV,114,抗,14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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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廖淑雯
相 對 人 羅隆傑

非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0月15
日,並於113年7月18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26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950建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280/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68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
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2紙認相對人已為
證明或釋明,有形式審查之錯誤;且相對人主張借款金額為
1,680萬元,然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400萬
元,有所不符,應屬臨訟編纂。又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間遭
假檢警詐欺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42號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觀諸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於113年7月1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280萬元,核與相對
人所述借貸金額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相符,系
爭本票復又記載「發票人(按:抗告人)於發票日確實向羅
隆傑借款新台幣280萬元正並經發票人點收現金如數無訛」
及「發票人於發票日確實向羅隆傑借款新台幣1400萬元正並
經發票人點收現金如數無訛」」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
20頁),則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業已釋明系
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詐欺、
抵押權或債權存否等事項,核屬實體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
抗告人於另行提起之訴訟中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執行云云,惟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本無從執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請求本院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實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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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