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4年度,32號
TPEV,94,北建簡,32,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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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工淤於民國93年8月中旬像被告承攬通 宵段地下管線工程(該工程原係由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後在 轉包予原告),原告現已完成3公里280公尺,被告亦於台塑 公司付款後給付原告第1次款項,後兩造與訴外人丙○○就 本件工程於見證人即律師戊○○處另行約定,由訴外人丙○ ○概括承受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關係,並約定「接收後第一 次請款肆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整及貨款壹拾壹萬柒仟柒佰 參拾伍元整,第二次請款肆拾萬元,金額由坤鈺企業扣除匯 入利運帳戶,如三日內無匯入,由承接廠商概括承受,坤鈺 公司處理撥款予利運公司」,是第2次款項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被告於台塑公司匯予被告後3日內即應匯入原告帳 戶之內,但被告迄今未為之,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款項 匯入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位於高雄市○○區○○ 路336號)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合約書與備忘錄各1份為 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及已獲台塑公司撥款等情事 ,雖不為爭執,但辯稱兩造與訴外人丙○○於當時協議,基 於稅務考量,原告應將憑證交予訴外人丙○○,需至訴外人 丙○○與原告辦理交接完畢,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等語。查就



上開備忘錄之簽定予以見證之律師即證人詹鎮寧到庭證稱「 所謂接收是指利運公司承攬工程的所有帳目、憑證以及貨車 工程保固的交接,必須要交給丙○○」、「就是丙○○與利 運公司必須交接清楚,利運公司才有請款的權利」等情,經 隔離訊問,證人丙○○亦證稱「有交接,但只有把工具跟貨 車交給我,利運公司沒有拿憑證及發票給我,因為以前我們 是合夥人,我給利運公司一百萬元,由我繼續做下去」,查 以上二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稱相符,亦與被告前揭所辯 ,尚屬相符,是被告辯稱在原告尚未依約與訴外人丙○○就 相關憑證完成交接之前,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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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