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4號
TPDV,114,小上,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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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滿
被上訴人 劉賜
沈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至4
樓住戶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業經3樓住戶鄭先生為公證人
,請水電工程公司檢測,認定係因冷水管爆裂所致,且推認
冷水管爆裂與被上訴人不關加壓馬達有關,被上訴人簽立租
約時已知加壓馬達僅供熱水器使用時之配備,非供日常生活
用水不足而設置,卻不依約使用加壓馬達,致伊支出修繕冷
熱水管之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有使用頂
加門口之空間,且在頂加門口燒香茅草是不爭的事實,伊發
現被上訴人點蚊香後,將蚊香蓋移置到磁磚上才發現伊鋪設
在地面之PU防水膠有多處受損,被上訴人未依約保管使用頂
加門口地板,致伊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原判
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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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