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二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由,除
以手機竊聽錄音外,尚含括跟監、窺視、竊聽,並檢附重要
證據光碟,原審並未勘驗光碟,原判決就該部分隻字未提、
並未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
辯,認定被上訴人係持手機擴音而未成功竊錄,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本息。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 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是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不 備,於法顯有未合;至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勘驗光碟、認定 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部分,係指摘原審證 據之取捨、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違反何 等內容之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 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 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證據之調查、取捨及所認定之事實,反覆爭 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