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何
人行使負擔之爭執,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
人資料中,徵詢具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李○○而獲得同意,爰選任李○○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
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
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