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為該事件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現安置於新北市崇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督導社工聯繫後,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聲請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