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潘建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000,聲請人與潘建成於民國108年3月8日協議離婚,協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000之親權,惟離婚後潘建成未再扶
養000,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000亦未再與潘建成同住,又
潘建成於111年7月22日死亡,000對父親家族已失去生活連
結,倘繼續從父姓家族姓氏,將使000對自身認同感及歸屬
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倘改從母姓,不僅符合其
情感依附對象,亦利於其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000姓氏為母姓「陳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000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與建議:「㈠綜合評估: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與態度: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08年3月8
日離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與扶養未成年人;且相對人於11
1年7月22日死亡,故聲請人欲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
⒉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诂: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於111
年7月22日死亡,無維繫與未成年人之親情亦無善盡扶養義
務之可能。⒊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費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手足提出侵占相對人遺產之訴
訟。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期待變更姓氏
並希望依照聲請人期待改名。評估未成年人受聲請人穩定照
顧,建議尊重未成年人意願。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應予變更姓氏:理由:聲請人自108年3月後單獨監護與扶
養未成年人,且相對人於111年7月過世,目前與相對人之手
足對於相對人之遺產有訴訟。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照
顧,亦同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7頁),參以聲請人到院表示:前夫過世時,000
之叔叔乙○○並未通知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000與
潘建成之家族聯繫薄弱,並參酌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函請乙
○○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益徵000與父親家族並無情感往來可言,則如保留000之「
潘姓」姓氏,應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是000變
更姓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將
000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