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
8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黃美玉、邱正崑、
邱惠暖(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16日、
15日收受後,均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於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
自己、子女、親人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及時償還債務
,與實際情形誤差甚大,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邱正
崑、黃美玉基於人情投保,身為要保人之邱正崑、黃美玉因
欠債無能力繳付保費,保費實際由子女邱毓瑋、邱俊榕工讀
所得繳納。邱惠暖為邱正崑之妹,因基於親情幫兄長擔任保
證人,未享過一分錢利益卻發生存款、股票全被扣押抵債,
求予斟酌上情。另據新聞報導保險契約解約抵債可能會修法
,是否暫緩執行,待修法後看能否較寬鬆,以降低損害,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4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生存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未據
相對人聲明異議,非本件處理範圍)、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等執行卷宗無誤。
(二)邱正崑、黃美玉雖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係其等
子女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繳費紀錄等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為憑,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
推翻邱正崑、黃美玉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且此屬
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復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認定其等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親人規劃
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及時償還債務,與實際情形誤差甚大,
其等實係於年輕及子女年幼時即投保,非突然加保;邱惠暖
則係為邱正崑擔任保人,未享受過一分錢利益等情,然縱使
異議人前揭所述為真,亦均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
終止保險契約前,其等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或解約金,異議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
必需,且執行法院已衡酌異議人之財產所得、資力、相對人
之債權等情況,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
並解約換價之聲請,堪認已就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為相當
之衡量。
(三)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
固以據新聞報導保險契約解約抵債可能會修法為由,請求暫
緩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
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執此為由請求暫
緩強制執行,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凱基人壽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7萬2644元 2 全球人壽(未提供) J0000000 113年6月6日應給付生存金7萬5000元 3 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ABA0000000 18萬2071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19萬042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10萬7677元(已含紅利1,819元) 2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J0000000 51萬8572元(已含紅利1,264元 3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 A0000000 25萬393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6896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萬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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