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施亭竹即施佩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9911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點,著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之權益,生
存權亦是憲法保障之權利,且應優先於債權人之財產權為考
量,依該原則應酌留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56元,原處分允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解約換價,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
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68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09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
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中華郵政則陳報無保險
給付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如附表編號3
號之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附表編號2、4、5
、6號保險契約因屬醫療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終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保險契約則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命令,經國泰人
壽將如附表編號1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2,978元向本院支付
在案,經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
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保單有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情事,然查異議人現居
住於彰化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人親收章及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75、109頁),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8,618元,依此
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而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57,552元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
議人復主張應計入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查異議人
自111至112年期間縱無所得及收入,然其為70年次,正值壯
年,有自為謀生之能力,復衡以異議人之配偶有相當之薪資
所得(執行卷第131頁),難認有賴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予以
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迫切需要;況附表編號1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仰賴者。從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附表編號1之保單扣押並進而核發終止兼支付轉
給保險解約金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6月20日 預估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榮紫儀 57,552元 2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榮傑 28,868元 4 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國泰人壽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榮紫軒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榮梓桐 18,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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