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王至劭(兼王炳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源,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胡光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父親背書,還是要承擔一部分責任
,願意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讓法院強制解約,以償
還相對人部分款項,但異議人該保單帳戶有新臺幣(下同)
161,000元,扣掉解約金127,024元,仍有3萬餘元,惟該保
單帳戶於113年3月遭扣押後,銀行每月仍持續向其扣款3,00
0元至113年8月止,保單帳戶至少有15,000元是國泰人壽公
司亂扣款之結果,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該5個月多扣金額15,
000元予異議人,沙鹿簡易庭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
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願將系爭保單強制解約,用以清償其父親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僅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於113年3月遭扣押後,銀行每月仍持續向其扣款3,000元至1
13年8月止,保單帳戶至少有15,000元是國泰人壽公司亂扣
款之結果,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該5個月多扣金額15,000元
予異議人云云,惟查,異議人系爭保單帳戶是否有遭國泰人
壽公司額外扣款、系爭保單保單帳戶價值為何、異議人得否
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溢扣金額等情,核屬異議人與國泰人
壽公司間實體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
認之權,乃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範疇,非本件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異議人 異議人 127,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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