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9號
TPDV,114,執事聲,4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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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如易.娜洛即許惠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
主約為殘廢照護保險,非一般壽險或儲蓄險,並非為存錢而
規劃,因異議人身為單親家庭,上有母親失智需照護,下有
二子需養育,擔心萬一殘廢無能無法負擔照顧家庭之重大責
任,故規劃此失能保險,如解除系爭保單,應考量對於家庭
、社會負擔及本人實有不利易致失公平。相對人並未找異議
人協商處理,而是強制執行解除系爭保單,實為不公,系爭
保單雖有現金價值,但其實質意義與債權無法相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
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
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
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1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
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3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
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1日函覆本院扣得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37,751元,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認異議人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亦未提出系
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具體證據,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實質價值與債權無法相當云云,惟查
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151,550元及其中99,3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頁)
。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
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137,751元,且異議人於112年
度除有營利所得53,4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將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
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需扶養失智母親及二子,系爭保單主約為殘
廢照護保險,為免其殘廢失能無法負擔照顧家庭之重大責任
,始規劃系爭保單,以保障自身及家庭權利云云。惟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
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
益人,尚難逕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另稱
相對人並未找其協商,而是強制執行解除系爭保單,實為不
公云云,然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尚非本件
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0000000 壽險-心安福殘廢照護 異議人 異議人 137,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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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