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黃宏光
陳連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
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應酌留異議人黃宏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新臺幣(下同)2萬280元,且黃宏光為家中獨子,需扶養
第三人即其母黃陳鳳英,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為4萬560
元,而黃宏光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2萬1,646元,尚需支付其
母之看護費每月2萬4,481元,已不足每月必要生活所需;另
異議人陳連珠患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疾病,須定
期看診及每2週服用相關保健食品,近年並有進行白內障手
術,每月需固定支出4,050元之醫療費用,且尚有每月1萬1,
000元之租金支出,每月所需生活費總計為3萬5,330元(計
算式:2萬280元+4,050元+1萬1,000元=3萬5,330元),而陳
連珠每月所領老人年金為2萬9,817元,亦有入不敷出情形,
希望保留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解約,且依
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決議通過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意旨,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險性質,應免予執行,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
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
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
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
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
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1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臺銀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6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46055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臺銀
人壽、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國泰
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富邦
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保單。異
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
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黃宏光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
:1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黃宏光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黃宏光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
80元,依此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
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
金數額已逾黃宏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黃宏光雖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黃陳鳳英
,而應以2人總計4萬560元作為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
準,然黃宏光並未提出實際上確有扶養事實之佐證資料,且
縱以渠等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萬560元計算3個月所需數額,
亦僅為12萬1,680元(計算式:4萬560元×3月=12萬1,680元
),仍未逾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數額,是黃宏光前開所
陳,自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2至6保單部分
陳連珠亦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
司執卷第81頁),參酌前揭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280元,以此數額作為陳連珠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
依此計算陳連珠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
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編號2至6保單之解約
金數額已逾該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所定不能執行情狀。另陳連珠雖主張其患有高血壓、
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疾病,須定期看診及每2週服用相關保
健食品,近年並有進行白內障手術,每月需固定支出4,050
元醫療費用及租金1萬1,000元,總計所需生活費為3萬5,330
元等語,但查,陳連珠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可資證明其上開所
述為真,復未提出其自身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
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附表
編號2至6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㈣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主張
,依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決議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之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旨,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險性
質,應免予執行等語,然查,該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既
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自不得執以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
強制執行標的,或主張執行法院須為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
㈤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 72萬5,140元 黃宏光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10萬6,296元 陳連珠 3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4萬8,195元 陳連珠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9萬8,411元 陳連珠 5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12萬5,179元 陳連珠 6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好活利增額終身壽險 30萬4,192元 陳連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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