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6號
TPDV,114,執事聲,2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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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0
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001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
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
12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1歲年邁無業,無經濟能力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為95年由伊兒子投
保及支付歷年保費,故要保人應為伊兒子;又伊於112年罹
癌迄今,家中需要支付龐大檢查及標把用藥費用,需仰賴系
爭保單給付維持生活及治療,若系爭保單遭南山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解約而致伊將來無法領取保險
給付,伊將面臨難以維持生活及治療之情事,原處分駁回伊
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01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
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
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兒子所繳付,要保人應為其兒子
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於名義上之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
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
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逕認要保人為繳付保費之兒子,顯
屬誤會。異議人復主張其已年邁無業,將來需仰賴系爭保單
領取保險給付及治療,然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
0月29日發函詢問南山人壽關於系爭保單最近五年理賠及給
付紀錄,經南山人壽函覆近五年並無理賠紀錄(執行卷第71
頁),顯見異議人目前並無仰賴系爭保難維持生活之情事,
況異議人另有投保其他健康商業保險(執行卷第21頁),堪
認縱令終止前開保險,其將來之健康及醫療支出仍有相當保
障,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間之權益,而終止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林切/林文吉 845,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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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