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葉依萍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病故死亡原因主要為肝癌相關症
狀,異議人目前亦因B型肝炎所苦並持續接受長期治療中,
由於肝癌等相關疾病皆有家族遺傳之可能性與關聯性,在此
一情形下除健保可給付之醫療給付外,更需以異議人所現有
僅存的醫療保險來彌補醫療上之不足,B型肝炎干擾素用藥
健保僅給付3年,目前已服用2年,其後服用該干擾素藥品滿
3年後即不再補助另需自費購得。且異議人因債務問題無法
入健勞保,故無正職性工作,僅能從事臨時性兼職性工作,
收入及工作不甚不甚穩定,現有之保險為提供異議人於治療
期間甚或因病無法穩定工作時所能供予醫療上及生活上之支
撐來源,檢視以目前健保資源及社會資源實無法補足及確實
保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9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1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8日對
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執行命令執行條件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
、110年、113年共4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
(見司執卷第11、12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見司執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附表編號1、3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執事聲卷第19頁請求項
目試算表),已高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
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
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
。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51萬8,063元
,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
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
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醫療健康險附約(見
司執卷第57頁保險單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
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
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被保險人均為異
議人)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防癌壽險健康險保單、保單號
碼AHBE387180健康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61頁)、保單號碼
0000000000健康保險保單暨該保單之醫療健康險與傷害險附
約(見司執卷第63頁)均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即確已提供足夠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另
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
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編號1、3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應非有賴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依萍 葉依萍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51,373元 2 葉依萍 葉依萍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73,366元 3 葉依萍 葉依萍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ABME181540) 66,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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