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
異 議 人 張茿媜即張玉燕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1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601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的原債權金額17.3萬,
新債權人即相對人要求還款48萬,凍結近45萬的保單。玉山
商業銀行是最大債權銀行,同意以15萬元清償債務,相對人
是討債公司,態度強硬不接受降款或協商,堅持收取本金17
.3萬利息31萬的金額,這樣的作為和政府在打擊的高利貸公
司有和不同,身為公股銀行即便是討債公司也不應該收取這
樣高額的利息,壓榨債務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6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2601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8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異議人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
3年12月31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33、34頁);新光
人壽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49、5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6日函覆本院
受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見司執卷第55頁)。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之前一次
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
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58
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
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63頁債權總額計算書),已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4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新臺幣30
萬5,904元與美元4,506.88元(約折合新臺幣14萬8,700元)
,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
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
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
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
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
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張茿媜 張茿媜 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新臺幣 115,770元 2 張茿媜 張茿媜 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1,188元 3 張茿媜 張茿媜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新臺幣 98,946元 4 張茿媜 張茿媜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美元 4,50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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