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04號
TPDV,114,執事聲,20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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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陳琳即陳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5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57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本院核發扣押令時,已明確訂定比例原
則,故命第三人於保單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
分始得扣押,第三人亦依諭示辦理,經第三人主張有扣押1
張解約金超過3萬元保單,故本院依法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
由債權人收取,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採消極不作為,主觀意識
偏袒債務人,已違反公平誠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侵
害異議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債權請求。再退萬步而
言,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
規定作業,然此執行原則實屬本院自訂之規範,並無透過立
法通過且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
若司法案件皆可依司法自主採執行原則,那何須法律之制定
與頒布遵循。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採執行原則辦理,一則無立
法之依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
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實不可取
。另揆諸本案借戶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借戶往
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借戶何
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債務人經濟狀況
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債務人於本案自始並無
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本院自
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充分顯見原裁定對法條引用有
所誤解,實不應以此為由結案,已著實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
。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
制度,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
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故本案即無需保留生活費之適用,
系爭解約金理應由異議人收取為適,以維法紀。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就相對人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57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4月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66575號扣押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六張
犁郵局、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3年4月
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66575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
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中華郵政臺北六張犁郵
局、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分別於113年4月11日、4月15日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相對人帳戶可用結存均為87元,其結
存不足而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富邦人壽於11
3年4月24日陳報本院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
安達人壽則於113年5月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安達人壽現有
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併案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6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3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在地新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19,680元,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未逾酌留3個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59,040元,解約金預估金額非鉅,此外參
酌相對人前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依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可知,相對人除扣押保單
外已無其他有效保單,又考量扣押保險契約內容及投保情形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相對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異議人所求利益失衡,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人此部分對異議人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富邦
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
卷第23頁)。又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
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
約金僅4萬4,153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見
執事卷卷第25-31頁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
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9年、112年前
2次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均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
);另併案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
執行受償情形,於105年、112年前3次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均
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63頁),堪認相對人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見異議人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異議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就本金已為39萬
6,71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
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
,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
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
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
,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
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
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琳 陳琳 44,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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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