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彭建銘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為防杜異
議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未來各更生債權人均應公平受償,且確保
異議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附表所示保單不僅是異議人之財產
,且是確保將來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能據以維持生活之重要
依靠,若予受強制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
期能透過更生程序,讓異議人得以分期清償債務,在此之前
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3日對臺
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29日以函覆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參諸臺銀人壽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14日函覆內容(見司
執卷第45、53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
非醫療險與健康險性質,且每3年僅可領取生存金新臺幣(
下同)11,366元(異議人為生存金受益人),顯然不具維持
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且
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
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若予受強制
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之情形,足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
,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又異議人稱其已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在此之前實有保全
財產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等語。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月6
日函(見執事聲卷第23頁),可認異議人係向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聲請更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異議人
自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而非向本院就附表
所示保單聲請保全處分。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所示保單目前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8月2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彭建銘 鄧桂玉 70,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