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賴春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5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另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董瑞斌,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
本應為同年10月10日,而同年10月10日為假日,故本件異議
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0月11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5日
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
卷可參(司執卷第137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
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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